(2016)浙050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2014年7月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殴打他人���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钱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轧线大邾桥西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达138mg/100ml。后被告人钱某甲在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过程中脱逃,于2015年7月15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当场查获。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钱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钱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在抽取血样前脱逃,属逃避检查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在脱逃期间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