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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侯秋如与陈雄、谢永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秋如,陈雄,谢永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侯秋如,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男,1980年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谢永霖,男,1981年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址不明。原告侯秋如与被告陈雄、谢永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雄、谢永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陈雄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侯秋如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雄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雄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收款确认函各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谢永霖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雄分文未还,被告谢永霖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雄偿还原告侯秋如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谢永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雄、谢永霖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雄于2014年9月27日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侯秋如借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及收款确认函予以确认,其中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由被告谢永霖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期满,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收款确认函予以证实,其中借款条内容:“兹陈雄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侯秋如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元整(小写:150000.00),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月息2%计算。借款人:陈雄担保人:谢永霖2014年9月27日”及收款确认函内容:“根据与出借方:侯秋如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条。兹今收到出借方:侯秋如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金额:150000.0)。此据收款人确认签字:陈雄2014年9月27日”,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陈雄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由被告谢永霖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雄、谢永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条及收款确认函有两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确认,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11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雄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及收款确认函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雄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原、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永霖作为本案债务保证人,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谢永霖应为被告陈雄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永霖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雄追偿。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侯秋如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谢永霖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雄追偿。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