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王茹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燕,王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91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李海燕,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王茹,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了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材料等法律文书材料。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本院(2014)合高新执字第10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茹名下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湖社区吉园幢1106室(产权证号:合产1101号)房屋一套,因房屋处置尚需一段时间,于2014年12月13日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469300元,评估单价为人民币5090元/㎡(详见皖天源(2015)房估字第S00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报告均已依法送达。2015年10月9日依法委托安徽恒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登记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李海燕同意以第二次拍卖底价(即人民币432000元)接收上述房产,且被执行人及房屋共有人王爱宽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茹名下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湖社区吉园幢1106室(产权证号:合产1101号)房屋作价432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海燕(公民身份号码)抵偿94591.87元债务。在扣除抵押债权230278.13元、执行费3530元、拍卖公司补偿费用1600元、案件评估费2000元、支付房屋共有人王爱宽10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李海燕实际受偿债权数额94591.87元(房屋过户产生的全部费用及后期房屋交付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上述房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李海燕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李海燕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峻审 判 员 尹 刚代理审判员 汪邦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义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