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冯天来与冯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452号原告冯天来,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址: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5035.被告冯国宁,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址: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5078.原告冯天来诉被告冯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天来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称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2015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8700元,并再次立下借据给原告。即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587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了逃避债务,于去年6月左右,连手机号码都变换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8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国宁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冯国宁以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冯天来借取人民币30000元,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2月16日,被告冯国宁再次给原告冯天来立下借条,向原告借取现金28700元,即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87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仍不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协助追收。庭审中,原告冯天来认为被告冯国宁借取的30000元是原告向朋友转借给被告,需要与被告协商利息而撤回对被告冯国宁主张3000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原告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国宁向原告冯天来借款28700元,有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借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其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迅速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冯国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宁欠原告冯天来借款287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为634元,由被告冯国宁负担。原告全额已预付,应予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