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英翠容留他人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翠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英翠,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四川省德阳市人。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英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英翠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兴业街170号“彬师保健”按摩店内以牟利为目的,容留卖淫女陈某、肖某1与嫖客舒某、胡某在该店铺内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同时从卖淫女收取的嫖资内每次提收50元的费用,以此营利。后被告人陈英翠及上述两对从事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男女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英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被告人陈英翠的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单,证人肖某1、陈某、冯某、舒某、胡某、肖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英翠的供述,被告人陈英翠指认容留他人卖淫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肖某1、陈某、舒某、胡某辨认卖淫嫖娼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肖某1、陈某、舒某、冯某英、肖某忠辨认被告人陈英翠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英翠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供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英翠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英翠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英翠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英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英翠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