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葛建华与通城县森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耀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华,胡耀鹏,通城县森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504号原告葛建华。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胡耀鹏。委托代理人吴敏。系特别授权。被告通城县森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经理。原告葛建华与被告通城县森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耀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及被告胡耀鹏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口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通城县森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华诉称:我于2012年6月起开始为被告胡耀鹏从从宁夏宁东运输煤炭到内蒙古,至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时,当日被告向我出具欠运输费90000元的欠条,除支付10000元外,尚欠80000元,被告约定于同年5月至12月底前分期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我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胡耀鹏迅速偿还此笔运输费80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耀鹏辩称:我尚欠原告的运输费80000元是事实,因我受到刑事处分,正在缓刑考查期内不能擅自外出挣钱,现确实无力偿还该笔欠款,故请求原告谅解和延缓偿还期限至明年春节前,到时我会全部还清。原告葛建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葛建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耀鹏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尚欠运输费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耀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耀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起原告葛建华为被告胡耀鹏从宁夏宁东多次运输煤炭到内蒙古,至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运费90000元的欠条,除支付10000元外,尚欠80000元,被告约定于同年5月至12月底前分期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迅速偿还此笔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葛建华按约为被告胡耀鹏运输货物至约定地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双方已成立了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中的运输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后被告违约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了保护承运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耀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葛建华支付运输费用80000元,并承担原告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胡耀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小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