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崔占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崔占峰,崔丙波,崔志涛,崔志强,崔丙春,陈建国,崔志刚,张桐燕,崔占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260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志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河支行副行长。被告: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占峰,经理。被告:崔占峰,男,汉族。被告:崔丙波,男,汉族。被告:崔志涛,男,汉族。被告:崔志强,男,汉族。被告:崔丙春,男,汉族。被告:陈建国,男,汉族。被告:崔志刚,男,汉族。被告:张桐燕,女,汉族。被告:崔占兴,男,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崔占峰、崔丙波、崔志涛、崔志强、崔丙春、陈建国、崔志刚、张桐燕、崔占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志强与被告崔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崔丙波、崔志涛、崔志强、崔丙春、陈建国、崔志刚、张桐燕、崔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笔借款到2015年11月15日到期,合同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2666‰,保证人为崔占峰、崔丙波、崔志涛、崔志强、崔丙春、陈建国、崔志刚、张桐燕、崔占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80775.95元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4.37333‰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占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所借款项都是用于利津县汀罗镇政府的民生工程,因利津县汀罗镇政府未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偿还涉案借款,希望原告能够减免部分利息。被告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崔丙波、崔志涛、崔志强、崔丙春、陈建国、崔志刚、张桐燕、崔占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15日;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崔占峰、崔丙波、崔志涛、崔志强、崔丙春、陈建国、崔志刚、张桐燕、崔占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四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崔占峰、崔丙波、崔志涛、崔志强、崔丙春、陈建国、崔志刚、张桐燕、崔占兴自愿为被告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合同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2666‰。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37333‰。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80775.95元及此后的利息,被告崔占峰、崔丙波、崔志涛、崔志强、崔丙春、陈建国、崔志刚、张桐燕、崔占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80775.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6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4.37333‰计算的利息,具有不确定性,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崔占峰、崔丙波、崔志涛、崔志强、崔丙春、陈建国、崔志刚、张桐燕、崔占兴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占峰、崔丙波、崔志涛、崔志强、崔丙春、陈建国、崔志刚、张桐燕、崔占兴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80775.95元及自2016年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37333‰计算)。二、被告崔占峰、崔丙波、崔志涛、崔志强、崔丙春、陈建国、崔志刚、张桐燕、崔占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崔占峰、崔丙波、崔志涛、崔志强、崔丙春、陈建国、崔志刚、张桐燕、崔占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7元,减半收取95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崔占峰、崔丙波、崔志涛、崔志强、崔丙春、陈建国、崔志刚、张桐燕、崔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朋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