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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鄞州凌旺五金冲件厂、宁波市鄞州姜山顺达锻压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鄞州凌旺五金冲件厂,宁波市鄞州姜山顺达锻压厂,徐虎,周丽,徐邦顺,王小,何伟娟,何贤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111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王建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铱灵、翁博甫,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凌旺五金冲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阳府兴村。代表人:何贤旺。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顺达锻压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阳府兴村周家。代表人:徐邦顺。被告:徐虎。被告:周丽。被告:徐邦顺。被告:王小。被告:何伟娟。被告:何贤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凌旺五金冲件厂(普通合伙)、宁波市鄞州姜山顺达锻压厂、徐虎、周丽、徐邦顺、王小女、何伟娟、何贤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宁波市鄞州凌旺五金冲件厂(普通合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3871元,利息5308.28元(暂算至2016年2月18日,以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2.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顺达锻压厂、徐虎、周丽、徐邦顺、王小女、何伟娟、何贤旺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8月21日二、借款金额:173871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7.2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8月21日五、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六、担保情况: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顺达锻压厂、徐虎、周丽、徐邦顺、王小女、何伟娟、何贤旺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18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保证人知晓涉案债权的借款用途七、还款期限:2016年8月20日八、还款情况:未按约支付利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2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73871元,利息、复利5308.28元十、其它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及被告徐虎、周丽、徐邦顺、王小女、何伟娟、何贤旺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宁波市鄞州凌旺五金冲件厂(普通合伙)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顺达锻压厂、徐虎、周丽、徐邦顺、王小女、何伟娟、何贤旺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凌旺五金冲件厂(普通合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凌旺五金冲件厂(普通合伙)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73871元,支付利息、复利5308.2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滨江15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凌旺五金冲件厂(普通合伙)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顺达锻压厂、徐虎、周丽、徐邦顺、王小女、何伟娟、何贤旺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顺达锻压厂、徐虎、周丽、徐邦顺、王小女、何伟娟、何贤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凌旺五金冲件厂(普通合伙)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凌旺五金冲件厂(普通合伙)、宁波市鄞州姜山顺达锻压厂、徐虎、周丽、徐邦顺、王小女、何伟娟、何贤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吴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