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朱昆与费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昆,费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朱昆,男,汉族,1991年5月5日生,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梁永鸿,南昌市科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意文,男,1989年4月14日生,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谢盈,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树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云,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原告朱昆诉被告费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鸿,被告费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盈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树祥、冯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昆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费意文驾驶车牌号为赣A×××××小汽车在南昌市三经路329号门口段与行人原告朱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昆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费意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昆不负责任。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被告费意文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3270元、误工费15000元、49天的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5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52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费意文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我已经垫付住院费用52590.64元,门诊费1754.93元,急救费130元、拐杖及轮椅费460元、60天的护理费9000元,共计63935.57元。请求一并处理。我为赣A×××××小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予以抵扣。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以11000元为宜,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账户银行流水等证据,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1090元以下酌定,拐杖及轮椅费460元无异议,被告费意文垫付的9000元护理费有异议,我司并未参与,应按照法律标准予以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4时,被告费意文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赣A×××××小汽车在南昌市三经路329号门口段与步行的原告朱昆相撞,造成原告朱昆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费意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昆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费住院费62590.64元、门诊费1754.93元、急救费130元,共计64475.5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余款54475.57元均为被告费意文垫付。入院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多处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一年后可行内固定装置取出;随诊。诉前,经原告委托,2015年11月2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赔偿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费意文为赣A×××××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费意文为原告支付了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垫付了拐杖轮椅费460元。原告儿子朱祥晟于2012年2月3日出生,需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费意文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扣除8%非医保用药费用即5158元(64475.57元×8%),该部分费用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费意文承担。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酌定按住院天数109天确定,其主张护理费6900元,以及被告费意文主张垫付了护理费9000元,均证据不足,酌定按2014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2元计算,即原告护理费计算49天共计3528元,被告垫付60天护理费共计4320元,营养费酌定按2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12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证据不足,酌定按2015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每月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6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4475.5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营养费2180元(20元/天×109天);误工费6375元(1530元/月×125天);护理费7848元(72元/天×109天);交通费酌定109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拐杖轮椅费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56.5(15142元/年×15年×10%÷2),共计168303.0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158元为163145.07元,再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为153145.0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费意文垫付费用54097.57元(医疗费54475.57元+护理费4320元+拐杖轮椅费460元-非医保用药费51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9047.5元(153145.07元-5409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昆各项损失共计990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费意文垫付费用5409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垫付的费用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朱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7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费意文承担5700元,扣除其已承担的1280元,还应承担4420元(限被告费意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俞兆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淑琴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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