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马东升与乌苏市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升,乌苏市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93号原告:马东升,男,汉族,1984年12月出生,现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马辰旭,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现住福海县。被告:乌苏市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北京东路007号。法定代表人:慕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东升与被告乌苏市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旻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升的委托代理人马辰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苏市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升诉称:被告乌苏市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福海县S318线K52+500岔口-福海县平原林场公路工程(一期),被告公司的项目部从2015年6月起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其工地上施工2个月,2015年8月12日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7500元并承担保全费10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乌苏市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东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5年8月12日被告公司项目部盖章、董红签字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97500元。被告乌苏市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乌苏市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福海县S318线K52+500岔口-福海县平原林场公路工程(一期),被告公司的项目部从2015年6月起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其工地上施工2个月。2015年8月12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董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盖有乌苏市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县S318线K52+500岔口-福海县平原林场公路工程(一期)支线项目部公章的证明1份,上载有“福海项目,福海平原林场一期支线使用挖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2月零五天,每月45000元,共计所欠97500元(玖万柒仟伍佰元)项目部按计量款支付”字样。另查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已支付原告30000元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乌苏市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租用原告马东升的挖掘机为其进行劳务,应当给付劳务费,因被告公司的项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7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苏市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东升劳务费67500元;二、驳回原告马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乌苏市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4元,由原告马东升负担388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乌苏市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