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席某某、席某甲、席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席某某,席某甲,席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被告人席某某,男。被告人席某甲,男。被告人席某乙,男。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席某甲驾驶面包车行至320国道司铺路段受阻,与带班工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席某甲打电话给其父亲席某某,席某某随后驾车带其儿子席某乙一同到施工现场,席某某质问张某某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随后父子三人上前殴打张某某,其中被告人席某某持铁棍殴打张某某鼻子,然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铁棍打伤鼻部,致双侧鼻骨骨折,伤势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主要证据:1、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李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归案情况说明;7、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三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诉称:一、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医药费8000元、误工费9956元、护理费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070元。被告人席某某辩解其没有持铁棍打伤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当庭认罪,但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席某甲驾驶赣E6R9**面包车往上饶行至320国道司铺路段时,因该路段正在铺设沥青,带班工人张某某不允许被告人席某甲面包车通行,被告人席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撕扯后,被告人席某甲打电话给其父亲席某某,被告人席某某接到电话后驾驶赣E75B**皮卡车与其长子席某乙一同到施工现场,席某甲告知席某某系张某某禁止通行,席某某便上前质问张某某并与其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上前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席某某持铁棍朝张某某鼻部打,致被害人张某某鼻部受伤。经横峰县兴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伤势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2015年9月9日受伤后在横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5日出院,住院十六天。医药费6761.88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护理费2096元;2015年12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横峰县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日期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日期为93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3天×47299元/365天﹦12051.52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1409.40元。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9日上午7点钟的时候,他接到他儿子席某甲的电话称:“我开车走320国道到上饶,国道施工人员不让他过,别的车都可以过,我说了他几句,一个工人就来掐我。”他开了一辆赣E57B**皮卡车带席某乙到现场,席某甲用手指着一个中年人,说是这个中年人掐他,然后这个中年男子朝他走过来说:“你要怎样。”接着中年男子用手抓他的衣服,然后他就用右肘顶了过去,正好顶到这个男子的鼻子,当场这个男子的鼻子就出血了,接着就有好多工人围了过来,他看到情况不对就往附近山上跑了,他两个儿子当时也跑了;2、被告人席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9日上午7点钟,他和刘小平驾车去上饶,经过320国道司铺路段时,320国道当时已被沙石封死,现场很多工人和机器设备正在施工铺设沥青,主干道边有一条新挖的泥巴路可以通行,他们将车推上国道的时候,现场一名带班的工人(张某某)就让工人把泥马路封死,不允许车辆通行,他当时很不高兴说了几句脏话,张某某就上前来推他,在推扯的过程中还把他的金项链扯断了,后来又把金项链还给他,争执了几分钟后,他就打电话给他父亲席某某,把事情说了,等了十分钟,他父亲席某某、哥哥席某乙就开了一辆黑色皮卡车来了,他父亲问他是谁要打他,他用手指着张某某,他们父子三人就上前去找张某某,接着他父亲和张某某吵起来,周围的工人都围了过来,他被工人从后面拖了一下就倒地了,他父亲和他就一起跑了;3、被告人席某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9日上午7点多钟,他父亲席某某骑电瓶车到他店里,说他弟弟席某甲在320国道与做事的工人发生了口角,要他去看下,他坐他父亲皮卡车一起去了现场,到了现场,席某某下车问席某甲是怎么回事,席某甲说:“我开车从该路段经过,前面的车能通过,我的车就不能通过,就在现场说了对方几句,对方就过来掐我脖子,然后把项链扯断了。”席某某上前问席某甲是谁,席某甲用手指了一个人(张某某),后来席某某和席某甲与这个人就互相撕扯起来,他父亲先上前推对方,然后周围五六个工人就围了过来,他当时怕被挨打就跑了;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9日早上7时30分左右,他在320国道施工修路,由于刚铺的柏油没那么快干,汽车要通过的话只能从旁边临时新挖的小路通过,公路段的工作人员叫他把小路堵起来,这时有一辆赣E6R9**面包车上过不了,车主席某甲就从车上下来骂他,他也回骂了几句,接着他们双方就争执起来推扯,在推扯的过程中他把对方的金项链扯断了,然后席某甲打电话叫人,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来了一辆赣E75B**黑色皮卡车,从车上下来席某某和席某乙,席某某问席某甲,是谁打你,这是席某甲走到席某某边上用手指着他说:“是他。”这时席某某就用拳头打了过来,打在他头上,席某甲和席某乙看到席某某动手了,也冲上来对他拳打脚踢,在对他实施殴打的过程中,席某某拿一根铁棍对他砸了俩下,打在他鼻子上,当场他鼻子、口腔就流血了,他就抱着头蹲在地上,周边的工友都赶了过来,有很多工人手上拿着铁锹,对方看到工人们手上拿着东西就跑了;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9日早上7时30分左右,他在320国道铺柏油路,由于柏油路旁边小路不能通过,有一辆面包车车主指着张某某骂,之后面包车车主打电话叫人,过了大概十分钟,来了一辆皮卡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五十来岁左右的人拿一根铁棍,另外一个三十岁左右男子。那两个人过来就问张某某,五十岁左右男子用铁棍打,另外两男子上前用拳头和脚去打,他们看到张某某被打就过去帮忙,那三个人就跑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上午7点钟的时候,他和工友们在320国道司铺路段铺设沥青,公路段工作人员要他们将旁边的泥马路封死,防止车辆压坏新铺的柏油道路,现场一辆赣E6R9**面包车通行不了,就在现场骂人,张某某就质问席某甲骂谁,接着张某某就和席某甲争执起来,双方还互相撕扯,不久双方就散开了,这时席某甲就打电话就人,大概过了一二十分钟,一辆黑色皮卡车就到了现场,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他继续做事,等他听到打闹声音抬头看时,席某乙先动手挥拳打张某某,然后三父子一起动手打,张某某就用手捂住鼻子蹲在地上了,这时几个工人就和父子三人打了起来,接着三父子就跑了;7、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9日上午的时候,他在横峰县320国道司铺路段铺设沥青,他看到席某甲与张某某吵架,之后那名男子就打电话,过了半个小时,就有一辆皮卡车开过来,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席某某拿一根铁质水管,席某某问席某甲是谁,席某甲用手指了张某某,接着席某某就上前用铁棍朝张某某头部砸了下去,席某乙和席某甲也冲上去打张某某,后来那三个人看到他们人多就逃走了;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9日上午7时30分许,他坐席某甲的面的车去上饶,经过320国道司铺路段,现场施工工人不让他们车通行,说是马上要铺设沥青,席某甲在现场骂了这个工人几句,这个工人就冲到席某甲面前与席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这个工人将席某甲的金项链扯断了,这时席某甲就叫对方不要“老卵”,紧接席某甲就打电话给他父亲席某某说:“320国道做事的工人不让他过,还打人。”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席某某和席某乙就开了一辆皮卡车到现场,席某某就问席某甲是谁要打你,席某甲就指着那个工人,接着他就听到打斗声,席某某和那个工人打了起来,席某甲和席某乙也分开和其他两个工人对打,打了大概一分钟的左右,现场就有很多工人聚集了过来,席某某、席某甲、席某乙看到对方人多就跑了;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他在320国道工地做事,突然看到一辆黑色皮卡车开到工地,下来两个中年男子,至少一个男子手上拿着铁棍,拿铁棍男子问面包车司机说:“是谁要打架。”面包车司机指着张某某,接着这两个中年男子冲到张某某跟前用铁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面包车司机也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当场就被打满头都是血,后来聚集工人越来越多,这三个人看情况不对就跑了;10、辨认笔录,证明(一)经证人张某乙对十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2号(席某甲)是面包车车主参与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的人;(二)经证人张某甲对十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2号(席某甲)是面包车车主参与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的人;(三)经证人张某甲对十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4号(席某某)是面包车车主叫来的中年男子,现场手持一根铁棍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的人;(四)经证人某甲对十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4号(席某某)是面包车车主叫来的中年男子,一起参与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的人;(五)经被害人张某某对十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4号(席某某)就是坐黑色皮卡车来现场,并手持铁棍对其殴打的人;(六)经被害人张某某对十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3号(席某乙)就是坐黑色皮卡车来现场,并和席某甲、手持铁棍的中年男子对其殴打的人;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9月9日8时10分至8时55分,横峰县公安局到横峰县司铺乡古楼村(320国道司铺乡政府往上饶方向2公里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12、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殴打受伤情况;13、视听资料一光盘,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席某某审讯情况;14、横兴司法鉴定所(2015)第215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用铁棍打伤鼻部,致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15、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9日,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17日、9月25日,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席某乙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三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横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6761.88元;2、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鉴定费用分别为600元、700元,合计1300元;3、出院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在横峰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25日出院;4、横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62号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12月11日经横峰县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他人用铁棍打伤鼻部,致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5、证明一份,2016年1月23日上饶市经久沥青混疑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某某从2013年3月起在该公司任路面施工管理人员;6、证明一份,2016年1月26日横峰县兴安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某某从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虹桥东路彩虹城旁;7、居民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驾车在320国道行驶受阻,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席某某、席某乙,三被告人在现场共同将被害人打伤,其中被告人席某某手持铁棍将被害人鼻部打伤,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三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辩解其没有持铁棍将被害人打伤的辩解意见。经查,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冬生、汪苏明等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席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打伤,故对被告人席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席某乙、席某甲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甲、李某某、汪某某、张水年的证言均能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席某某手持铁棍直接致伤被害人,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此外,由于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医药费计算有误,医药费应为6761.88元;对其提出误工费9956元、护理费为2096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9313.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席某乙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将赔偿款交付,且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016年1月27日,横峰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席某乙、席某甲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席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药费6761.88元、误工费9956元、护理费209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313.88元(此款已交至法院);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为华审 判 员 余 莺人民陪审员 陈德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