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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杭州雷诚食品有限公司与盛华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雷诚食品有限公司,盛华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杭州雷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星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高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吴长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华平,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沈敏霞(特别授权代理),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杭州雷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盛华平(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素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吴长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其取得第14180044号“雷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同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杭州石桥路××号仓库存储有雷成机制炭,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180044号“雷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3.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合计13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注册商标“雷诚”与被诉侵权标识“雷成”的字形与含义不同。二、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取得案涉注册商标,被告在此之前即同年3月19日购进雷成机制炭共450箱,单价为40.7元,合计18315元,被告此时并不知情涉嫌侵权,后因雷成机制炭长期滞压仓库,故于同年12月20日向供应商退回425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2、账单(自行制作),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3、(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815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雷成机制炭。4、照片8张,证明雷成机制炭与雷诚机制炭的外形。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4,无法证明照片显示的雷诚机制炭由原告销售。被告举证如下:1、销售委托书。2、送货单。证据1-2,证明被告销售雷成机制炭具有合法来源。3、退货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将滞压的雷成机制炭退回供应商。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供应商系合法生产企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对内容有异议;证据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系原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虽系复印件,但记载的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取得第14180044号“雷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具体为木炭(燃料)、无烟煤、木柴、燃料、工业用油、酒精(燃料)、焦炭、固态气体(燃料)、挥发性混合燃料、气体燃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止。同年12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凯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杭州市石桥路××号大院,梅凯进入该大院的一处房屋内购买了四箱雷成机制炭,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显示品名及规格为雷成机制炭,数量4箱,单价46元,合计184元,开票人为盛华平。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的外部和内部现状进行拍照,得照片10张,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15张。同年12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81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纸包装箱上标有文字“雷成机制炭”。原告为此公证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杭州市石桥路××号系其仓库地址。将案涉注册商标“雷诚”与被诉侵权标识“雷成”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近似,被告认为“诚”与“成”字形完全不一致。被告提交的销售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盛华平销售我厂生产的机制炭,限定在杭州市区内销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委托时间暂定为两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临安好旺竹粉厂在该委托书上盖章,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19日的送货单载明:货物名称为雷成机制炭,数量450箱,单价40.7元,合计18315元。临安好旺竹粉厂在该送货单上盖章。2015年12月20日的退货单载明:今盛华平退回雷成机制炭427箱,单价40.7元,合计17378.9元。临安好旺竹粉厂在收货人处盖章。临安好旺竹粉厂于2013年10月9日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鸿波,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经营范围:加工、销售机制木炭。后于2015年12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临安好旺木炭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960000元,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固态复合调味料、香辛料;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煤炭(无储存)、食用农产品、酒店用品、纺织用品、日用百货。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180044号“雷诚”商标的注册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将案涉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诚”与“成”的字形不同,因“诚”的显著部分为“成”,且读音相同,故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现被告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知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销售委托书、送货单、退货单,并提供供应商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杭州雷诚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180044号“雷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驳回杭州雷诚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由杭州雷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由盛华平负担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