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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林圣与张仁双、穆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圣,张仁双,穆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371号原告:林圣,住辉南县。被告:张仁双,住辉南县。被告:穆国文,住辉南县。原告林圣诉被告张仁双、穆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仁双、穆国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圣诉称:被告张仁双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共借款16万元,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穆国文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穆国文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逾期后,被告张仁双给付本金6万元6个月的利息,给付本金10万元5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仁双偿还借款共16万元(其中本金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4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均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张仁双、穆国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9日,被告张仁双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10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均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穆国文作为保证人,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张仁双已给付本金6万元6个月的利息,给付本金10万元5个月的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直予以推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仁双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穆国文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仁双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穆国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月利率按3分计算,超出了法定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双偿还原告林圣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万元自2015年8月4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金10万元自2015年8月9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穆国文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张仁双负担,被告穆国文负连带责任。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喜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秋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