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玉林市玉州区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双、人民陪审员钟范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到2014年5月5日还清。双方为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并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偿还,且开始躲避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51000元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9月29日共662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3641元,之后利息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29日共551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1533元,之后利息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文某某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000元。4、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既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也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18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文某某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33000),借期为15天,即从2013年11月20日到12月5日,收款人:李某某2013年11月20日备注:叁仟元为现金,转账为叁万元,农行账号62×××17户名李某某”,“今借到文某某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18000),还款日到2014年5月5日还清借款人:李某某2014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讨,但未果。2015年10月15日,原告文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借款5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尚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均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文某某借款本金51000元。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文某某(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均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内容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东良审 判 员 黄 双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禤 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