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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XX1与刘XX2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311号原告刘XX1,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胡馨月,云南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XX2(又名刘XX),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XX3,男,1940年12月6日生,汉族,退休教师,初中文化。系被告刘XX2之大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XX1诉被告刘XX2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馨月、被告刘XX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1诉称,原告刘XX1与被告刘建民是邻居,原告在2005年建盖房屋,而被告刘建民在三四年后也建盖起新房,两家之间留有约70公分的滴水。2015年初,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擅自在双方滴水之间搭建洗澡室,并侵占原告滴水直接将砖墙砌在原告房屋后墙上,导致原告房屋渗水、墙面脱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尽快拆除,恢复双方间滴水原状,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后原告又向村组织和土管所反映也末得到合理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这种私搭乱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滴水使权和房屋所有权,并致原告房屋受损,如不尽快解决必将危及原告房屋安全和人身安全。为此,原告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及时拆除其建盖在原告滴水范围内的建筑物,恢复滴水原状。2.判决被告及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XX2辩称,原告刘XX1诉称“2015年初,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擅自在双方滴水之间搭建洗澡室。”这完全是歪曲事实、捏造假象,是蓄意欺骗法庭、混淆黑白、颠倒是非,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被告刘XX2建盖新房是在2009年,同时建盖了洗澡室,新房和洗澡室的屋面都是同一块钢筋混凝土板面,而不是原告刘XX1谎称的2015年初建盖洗澡室。被告刘XX2家建盖洗澡室时,需要占用滴水约0.91个平方米,被告刘XX2家本着邻里为重、和睦相处的原则,被告刘XX2的妻子曾关香与原告刘XX1进行过口头协商,是原告刘XX1亲口同意后才建,而不是原告刘XX1谎称的“原告不知情”。原告刘XX1不讲诚信,掩耳盗铃,出尔反尔,做出背信弃义的行为。这明显是无视法律,是对法律的鄙视。被告刘XX2家建洗澡室之前已与原告刘XX1商量,隔壁邻居建房都要沟通一下,说明原因,这是处理好邻里关系的人之常情所在,被告刘XX2家是这样想也是这样做的,情到理到,于情于理都无可挑剔。原告刘XX1为什么当时同意被告刘XX2家占用约0.91个平方米的滴水,原来他是别有用心、另有所图,有意吃小亏占大便宜。后来的事实胜于雄辩地证明了这一点。被告刘XX2家2009年建房时,考虑到以后加第二层瓦屋面房子就留有宽30公分长7.1米的滴水,原告刘XX1家2015年建房时完全占用了被告刘XX2约2.13平方米的滴水。被告刘XX2家考虑到邻里关系,都是刘姓家族,希望双方都好,也没有提出任何要求。这就达到了他家蓄谋已久的目的,认为被告刘XX2家势单力薄、软弱可欺,就得寸进尺、为所欲为,昧着良心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寻事滋事、无事找事,一再挑战被告刘XX2家的忍让底线。被告刘XX2家不主动惹事也不怕事。另外,原告刘XX1对基层组织不信任,不尊重、无理取闹。2016年1月8日,金马镇土管所下来三位同志,配合新苗村调解员郭汝高就原告刘XX1和被告刘XX2双方的纠纷作过调解。他们实地观察处理。处理的结论是:由被告刘XX2家在其洗澡室的屋面上用水泥赶(浇)一个斜坡,把屋面的水排从被告刘XX2家一侧流下就解决问题了。被告刘XX2已在调解规定的时间内做好洗澡室屋面的修缮工作。当时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合理,同意按照金马镇土地管理所的调处结论办。因当晚时间比较晚,已下午5点多钟,没有来得及制作调解协议书,说待到第二天再在协议书上签字。可是,心无止境的原告刘XX1第二天就反悔,拒绝同意金马镇土地管理所及村调解员郭汝高的调解结论。这是典型的不尊重基层领导、对调解置若罔闻、无理取闹。综上所述,被告刘XX2认为原告刘XX1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不符,被告刘XX2不予同意。被告刘XX2完全愿意按照金马镇土地管理所及村调解员的调处结论办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XX1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XX2家位于对厅位置的洗澡室是什么时候建盖的。2.被告刘XX2建盖的洗澡室是否对原告刘XX1的房屋造成损害。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均位于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且相邻。原告刘XX1的房屋在被告刘XX2的房屋前面。2009年,被告刘XX2建盖对厅,并将对厅的东北处角落建为洗澡室,其中洗澡室有部分伸入到原告刘XX1房屋的后墙滴水内。2016年1月8日,双方因被告的洗澡室伸入到原告刘XX1房屋的后墙滴水内而发生纠纷,经新苗村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初步达成协议:1.刘XX2家洗澡间的板面应从东至西自用砖砌好;2.刘XX2家洗澡间板面上的水,从北边打排水洞排出,但不能冲在刘XX1家住房墙上;3.洗澡间板面上必须赶斜坡;4.要保证刘XX1家房间内不受潮,如果再有影响,应由刘XX2家全负责;5.洗澡间板面的土必须清除;6.限期在2016年1月15日必须完成以上条规;7.若有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款叁万元。次日,按双方初步达成的协议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原告刘XX1不同意而拒绝签字。现被告刘XX2已将洗澡室板面上的土清除,并且在洗澡室板面上又浇灌了混凝土。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刘XX2的洗澡室已建成使用多年,若拆除,将会造成较大损失,并且被告刘XX2已对洗澡室板面进行了整改,对洗澡室板面排水进行了处理,故不宜拆除。原告刘XX1起诉认为被告刘XX2的洗澡室系2015年建盖,此诉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X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龙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