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乐夫与厉飞曼、徐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乐夫,厉飞曼,徐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438号原告:高乐夫。委托代理人:金美来,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厉飞曼。被告:徐晓丹。原告高乐夫与被告厉飞曼、徐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金借款7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计利息26640元,剩余借款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开始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厉飞曼答辩称:1、双方借款发生在2006年,当时约定利息为1分,到2011年俩被告共计支付利息72000元。2、2012年开始,原告将月息提到1.5分。2012至2014年,俩被告共支付利息36000元、本金30000元,总共支付16万元左右。3、后原、被告曾协商只支付本金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不肯。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厉飞曼、徐晓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厉飞曼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74000元,月息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飞曼、徐晓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乐夫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7.5元,由被告厉飞曼、徐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