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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锋,男,1984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住延长县XX镇X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延长县院长检刑诉字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海锋在延长县安心超市一楼同创手机销售门市XX村村民李长龙办完手机卡离开时顺手拿走老板周宝军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当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王海锋妻子张某某主动将手机归还。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锋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锋能积极向被害人归还手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兴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