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姚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现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公主岭市人,现住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公主岭市人,现住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弟弟。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世博小区**栋*单元20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任某某,系辽AJ29**号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国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系该公司职员。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乐、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任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AJ29**号重型箱式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02国道1022KM+800M处时,与行人王某乙相撞,致使王某乙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二)证人任某某、王某的证言;(三)鉴定意见;(四)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五)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到案经过,保险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致王某乙死亡。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763957.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任某某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肇事均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AJ29**号重型箱式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02国道1022KM+800M处时,与行人王某乙相撞,致使王某乙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还查明,被害人王某乙于1964年11月29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3258元。王某甲1941年11月12日出生,姚某某1944年3月7日出生,共有三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343.27元(5年+8年=13年×年17156.14元/年÷3人),交通费为人民币2000元。共计为人民币563957.67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月16日5时许,其驾驶辽AJ29**号重型箱式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公主岭市谢家岗子附近将一人撞倒,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父亲王某乙于2016年1月16日5时许,在公主岭市谢家岗子附近出车祸死亡的事实。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驾驶的辽AJ29**号重型箱式货车车主是自己,2016年1月16日5时许,在公主岭市谢家岗子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鉴定意见。证明(一)致命伤及死亡原因:根据死者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心肺损伤而死亡;(二)损伤性质: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1974年10月27日出生。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辽AJ29**号重型箱式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调解笔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在保险理赔之外,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乙家属人民币6万元整,被害人王某乙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任何责任。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姚某某死亡赔偿金为110000元。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姚某某死亡赔偿金35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343.2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53957.67元的70%即317770.37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