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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藤县天平明兴木材加工厂与蔡啟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天平明兴木材加工厂,蔡啟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藤县天平明兴木材加工厂,住所地藤县天平镇新兴村罗云组。法定代表人韦飞明,藤县天平明兴木材加工厂经营者。被告蔡啟艺,个体户。原告藤县天平明兴木材加工厂与被告蔡啟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灿德、谢碧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文担任记录。原告藤县天平明兴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韦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啟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藤县天平明兴木材加工厂诉称,原告在藤县天平镇经营木材加工厂,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在2014年9月28日到2014年12月2日间,共八次从原告处购进松木方条,共赊欠原告松木方条款81462元。至2015年1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6462元,余下35000元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写下欠条给原告,后一直未支付余下的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是分文不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2、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送货单原件8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松木方条的事实。被告蔡啟艺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啟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藤县天平明兴木材加工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藤县天平明兴木材加工厂为韦飞明个人经营,主要在藤县天平镇经营木材生意。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先到原告处看好需要采购的木材,再由原告把木材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现金支付货款给原告,未支付货款的就由原告开具送货单并由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在2014年9月28日到2014年12月2日间,被告前后八次从原告处购进松木方条,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就开具了八张送货单,并由原、被告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八张送货单总计松木方条款81462元。至2015年1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松木方条款46462元,经过结算后余下35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写下3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余下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八张送货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把松木方条运送到指定的地点,被告收到木材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未依约支付全部的货款给原告,已构成了违约。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书写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欠款35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啟艺应支付原告藤县天平明兴木材加工厂所欠货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啟艺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炎权审判员  李灿德审判员  谢碧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