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宝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托里县鑫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宝来建筑设备租赁站,托里县鑫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2577号原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宝来建筑设备租赁站。所在地,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东方红二队。经营人任力超,该站负责人。被告托里县鑫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繁荣路邮电小区*号商住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赛金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宝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托里县鑫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宝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负责人任力超,被告托里县鑫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宝来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托里县鑫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84556元、赔偿款130966元及违约金83050元,合计为3985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用于托里县繁荣路瑞通豪庭1-4号楼工程施工。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12元/套/天,顶丝0.04元/根/天,接管0.03元/根/天,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租金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提走39429.5米钢管,扣件26355套,顶丝2972根,接管1400根,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欠钢管4862米、扣件4152套、顶丝373根,接管210根。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丢失货物赔偿计算货物赔偿款为130966元,丢失零配件赔偿费用868元,累计产生租费合计345522元,已付30000元,至今尚欠315522元,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050元,合计为398572元。被告托里县鑫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宝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托里县鑫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属实,租赁的建筑设备除了2015年7月10日提货单不认可外,其他提货票据及退货票据均予以认可。依据提货单及退货单租赁费标准,双方提货之日截止被告返还物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同意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因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均在工程现场,被告同意于2017年4月底之前返还租赁物,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价值赔付,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鉴于双方租赁物赔偿标准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鉴定租赁物现有市场价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宝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托里县鑫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托里县鑫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宝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建筑设备用于被告施工的托里县繁荣路普其克路西南侧瑞通小区1-4号楼工程,被告承租原告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以提货单为准,被告还回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时间,均以退货单为准。租赁期自被告提走租赁物之日起至被告退还清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租赁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钢架管原值为30元/米,日租金为每米0.013元,扣件原值6元/套,日租金为每套0.012元,顶丝原值18元/套,日租金为每套0.04元,接管原值10元/套,日租金每套0.03元,租金计算方法为租赁物数量×实际使用天数×日租金。被告每月5日前到原告处结算并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被告不按期到原告处结算,则以原告结算单为准,被告不需在结算单上签字即表示认可,并且承担逾期金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租金为准。被告租赁器材丢失,原告除照收租金外,被告按原值100%向原告赔偿。双方约定冬季停工时间为每年的10月31日至次年的4月5日,合同约定提货人为常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提货单,被告退还租赁物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退货单。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宝来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2015年7月10日提货单,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提供3米钢管2根,1米钢管8根,扣件15个用于制作钢管校正机,但提货人并非合同委托提货人常磊。被告托里县鑫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提货单并非合同约定提货人签字,无法证实被告租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并非合同约定提货人,亦未能证实该提货人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宝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托里县鑫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辩称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内容并非双方协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违反自愿原则,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拖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184556元,但2015年7月10日提货单并非委托提货人出具,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应当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依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该票据为钢管14米及扣件15个,计算租赁天数为68天,租赁费应为25元(0.013元/米/天×14米×68天+0.012元/套/天×15套×68天),对剩余租赁费1845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器材丢失赔偿款130966元,亦应当扣除2015年7月10日发货单器材价值,依据合同约定,钢管每米价值20元,扣件每套价值6元,发货单中钢管价值280元,扣件价值90元,剩余赔付价值应为1305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宝来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05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被告拖欠租赁费数额的20%较为适宜,计算为369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托里县鑫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宝来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84531元;二、被告托里县鑫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宝来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赔偿款130596元;三、被告托里县鑫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宝来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6906元;四、驳回原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宝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原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宝来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745元,由被告托里县鑫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