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156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友清,习水县土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朝宇,习水县习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清,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后经双方父母同意,自愿谈婚论嫁,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典礼,并经介绍人赵某某转交给赵某本人的彩礼钱58000元,可是订婚后被告却不同意结婚,并且要求分手不再嫁给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的彩礼礼金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该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返还的情形,结合本案的事实,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因是被告未到达结婚年龄,从生育孩子的情况来看,双方事实的婚姻存在,故不应返还原告的彩礼。对收到原告30000元礼金无异议,但其他物品值不了多少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3年11月在习水县城同居生活,2014年3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付给被告彩礼30000.00元及部分礼品。2014年8月23日被告生育女儿李某,2014年10月,原、被告带着女儿到东莞等地务工,2015年4月原告将女儿送回习酒镇八一村老家由其父母代为照顾。2015年4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9月在厦门分手。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明确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原告亦提起返还彩礼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了被告30000元礼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综合被告与原告谈婚时双方的年龄,原、被告同居的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兼顾照顾妇女的原则,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为宜。本院认为,选择伴侣应该慎重考虑,婚姻问题更不应该建立在金钱的基础之上。为了引领民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00.00元,被告赵某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显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