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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康淑华与廉万春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淑华,廉万春,廉洁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119号原告:康淑华,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廉万春,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第三人:廉洁,女,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淑华与被告廉万春、第三人廉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康淑华于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廉万春、廉洁的起诉。本院认为:康淑华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淑华撤回对被告廉万春、第三人廉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康淑华负担。审 判 长  吴志强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