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执异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崇国,张凤英,黄山正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赵晓敏,颜华英,陈伊丽,赵典武,潘笑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6执异33号(2016)沪0106执异29、33号案外异议人潘笑笑,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瑞星花园A4幢801室。申请执行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泉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予安,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伊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法定代表人陈伊丽。被执行人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崇国。被执行人陈崇国,男,汉族,1959年7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张凤英,女,汉族,1962年7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黄山正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赵典武。被执行人赵晓敏,男,汉族,1971年5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颜华英,女,汉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陈伊丽,女,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赵典武,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本院受理(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215号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静民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壹鼎大厦335、327室房产2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异议人潘笑笑于2016年4月对法院查封上述2套房产的执行措施向本院分别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2案合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2013)静民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财产。异议人认为,被查封的房产是异议人购买取得,异议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及税款,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且房产也已交付。因此,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法院查封房产于法无据。请求解除对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壹鼎大厦335、327室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受理(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215号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静民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壹鼎大厦335、327室房产。上述案件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异议人潘笑笑于2016年4月对法院上述执行措施分别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查,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人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10月与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支付房款,于2013年5月缴纳税款,并已实际入住。上述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案件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解除查封措施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虽为被执行人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由被执行人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支付了房款,并缴纳税款。且异议人已实际占有了房屋。对系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异议人并无过错。故根据相关规定,异议人对系争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壹鼎大厦335、327室房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坚烈审判员 赵 敏审判员 张 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琛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