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邓玮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3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盈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东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盈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徐锦文。委托代理人:陈娥,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上诉人广州市盈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所在地以及劳动关系的合同履行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交的《劳动争议民事起诉状》及起诉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以入职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下称省机施公司)处,在省机施公司作为施工人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航站楼出港高架桥工程项目担任质检员,省机施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在职期间每月没有休息,每天工作9个小时,没有加班费,2015年春节放假一个月没有支付工资等为理由,将省机施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省机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所欠的工资、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受理后追加了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53号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被上诉人将省机施公司和上诉人列为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上诉人只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于被上诉人系以省机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被上诉人因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省机施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用人单位,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省机施公司是否确实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案件立案和确定法院管辖的审查范围。省机施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有管辖权。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且上诉人自认其系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其住所地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也对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已先立案,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先立案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