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丁宪刚故意杀人、强奸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872号罪犯丁宪刚,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2005年4月13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兴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丁宪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6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6月20日交付执行。2008年3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2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7年3月17日止);201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6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1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2月17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宪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丁宪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丁宪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宪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