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胜波与邓玉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玉凡,黄胜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民终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玉凡,农民。委托代理人廖蔚,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胜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栋,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玉凡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林文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代理审判员苏梦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永秀担任记录。上诉人邓玉凡的委托代理人廖蔚,被上诉人黄胜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邓玉凡、被上诉人黄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胜波受邓玉凡雇请,从事爬电杆剪旧电缆工作。2014年3月14日,黄胜波受邓玉凡指挥,在爬电杆剪旧电缆时,电杆突然断裂,黄胜波从6米高处摔落地面受伤。后黄胜波被送往宁明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1、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T12椎体线性骨折;3、左侧肾结石;4、腰腹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6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全休三个月,避免体力及腰腹部剧烈活动。黄胜波住院期间,邓玉凡雇请两人为黄胜波进行了护理。2015年3月15日,黄胜波自行请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作出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因黄胜波受伤后,与邓玉凡协商不成,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邓玉凡赔偿其经济损失198493.22元。一审审理过程中,邓玉凡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黄胜波腰椎骨折愈合致腰部活动丧失35%属于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另查明,黄胜波没有取得修剪电缆的相关资质证明,其在某县城中镇福仁街居住生活,属于农业户口。邓玉凡已支付黄胜波医疗费21904.53元,又支付了部分误工费、入院及回家休养的伙食费165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黄胜波诉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1904.53元(该款邓玉凡已支付);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黄胜波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一审法院依据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给付,即每天99.06元,即152天×99.06元/天=15057.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00元/天=6200元;4、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3305元×20年×20%=93220元;5、营养费2000元;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4381.65元-21904.53元=122477.12元。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胜波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邓玉凡雇请黄胜波进行剪旧电缆工作,按日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邓玉凡作为雇主,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雇员黄胜波受伤害,其都要承担民事责任。黄胜波因本案造成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均属于赔偿范围。对于黄胜波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其要求按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黄胜波虽然属于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居住于县城区生活,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县城,故对黄胜波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营养费根据黄胜波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由于黄胜波未提供相关票据,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黄胜波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确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邓玉凡已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后其又另外向黄胜波支付1651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邓玉凡赔偿黄胜波105967.12元;二、驳回黄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5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邓玉凡负担1645元,黄胜波负担490元。上诉人邓玉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黄胜波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居住于县城区域并生活,且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县城。事实上黄胜波居住在农村,职业为农民,生活和收入来源于种植农田及坡地。因此黄胜波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6791×20年×20%=27164元。误工费也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66.94元/天×152天=10174.88元。另外,邓玉凡出院后支付给黄胜波的款项为17510元,并非一审认可的16510元。鉴定费700元为黄胜波自行进行伤残鉴定,一审过程中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000元邓玉凡也已经支付,邓玉凡不应再承担黄胜波的鉴定费700元。因此,邓玉凡应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应计算为:1、医疗费21904.53元;2、误工费10174.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4、残疾赔偿金27164元;5、营养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邓玉凡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1904.53元及部分费用17510元,邓玉凡还应支付黄胜波33028.88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邓玉凡赔偿被上诉人黄胜波33028.88元。被上诉人黄胜波答辩称,一审判决各项赔偿的计算范围及计算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邓玉凡已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多少;黄胜波一审诉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中,鉴定费应是多少。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邓玉凡已支付的各项费用为17510元;黄胜波一审诉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中,鉴定费是700元。除上述查明的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邓玉凡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3日北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5年12月23日某县城中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实被上诉人黄胜波在某县城中镇以耕种为业,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过开庭质证,被上诉人黄胜波对上诉人邓玉凡提供的证据的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黄胜波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黄胜波在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26日北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6年2月20日永城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黄胜波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经过开庭质证,上诉人邓玉凡对被上诉人黄胜波提供的证据的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状后找人进行的虚假陈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被上诉人诉称的一直帮上诉人干活的主张相矛盾,是为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做的虚假取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对证据2中记载的“登记亩数为2亩”认为存在不真实,但其并不否认黄胜波有农田的事实,其亦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黄胜波的人员基本信息可知,黄胜波已于2007年8月15日从宁明县城中镇北斗村福仁屯八组迁至宁明县城中镇福仁街四巷18号,且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北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人员基本信息描述一致,又与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永城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相互关联,两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胜波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论述。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黄胜波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上诉人邓玉凡除去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另外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具体的数额是多少;3、被上诉人黄胜波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黄胜波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黄胜波虽然属于农业户口,但其于2007年8月15日从宁明县城中镇北斗村福仁屯八组迁至宁明县城中镇福仁街四巷18号居住生活至今,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关于上诉人邓玉凡除去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另外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具体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由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去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应是1751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上诉人尚需赔偿的费用中扣除。一审认定上诉人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后又支付的各项费用为16510元有误,予以纠正。三、关于被上诉人黄胜波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黄胜波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为700元,该事实已得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发票复印件证实,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自行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是其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上诉人对该鉴定并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也未得到法院采信,因此被上诉人自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所花费的1000元,上诉人作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一方,应全额承担该重新鉴定的费用,且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仍将该笔费用计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当,予以纠正。综上,黄胜波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904.53元;2、误工费15057.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4、残疾赔偿金93220元;5、营养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381.65元。扣除邓玉凡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1904.53元及出院后另外已经支付的17510元,上诉人邓玉凡还应赔偿被上诉人黄胜波143381.65元-39414.53元=103967.12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明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黄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明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邓玉凡赔偿原告黄胜波105967.12元”;三、判决上诉人邓玉凡赔偿被上诉人黄胜波103967.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75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上诉人邓玉凡负担1645元,被上诉人黄胜波负担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邓玉凡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文标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苏梦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永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