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庞荣年与庞东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荣年,庞东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777号原告庞荣年。委托代理人雷冲,系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庞东青。原告庞荣年与被告庞东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荣年的委托代理人雷冲、被告庞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从XXX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2016年2月3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5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54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54万元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2月4日庞东青为庞荣年出具的欠条。2、被告庞东青借XXX款的借款合同及庞东青收现金的照片两张。3、庞东青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本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收费票据。4XXX出具的庞荣年为庞东青还款的证明。5庞荣年为庞东青还款的转账记录。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3月25日对XXX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宣读调查笔录。被告当庭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认可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庞东青从晋州镇刘家庄村人XXX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是1.8%,借款期限是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当时被告庞东青以“房产证晋州字第××号”所登记的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给XXX,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2016年2月3日,原告为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54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54万元,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未能偿还,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庞荣年替被告庞东青偿还54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5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东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荣年垫付款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庞东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宿俊娟陪审员 张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符靖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