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传江与乌海市热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传江,乌海市热力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传江,男,汉族,1954年12月21日生,某建安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海市热力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摩尔沟东街。法定代表人:任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肖传江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热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传江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肖传江在工作中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当承担40%的责任。另外,误工费天数的计算是由于被申请人拖延时间造成的,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关系,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的天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肖传江代替儿子做巡查员工作及肖传江在工作中不慎摔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肖传江提出误工费的问题。结合肖传江在乌海市热力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可确认其退休期间在外提供劳务亦能获取相应报酬,亦可确定本次事故必然导致肖传江在一定期间内丧失部分收入,生效判决由乌海市热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误工费并无不当。误工费的计算是依照乌海市热力公司在2014年1月-4月的工资表及肖传江关于在该期间内领取7000元工资的陈述,可确认肖传江在该期间内并未因误工造成损失,生效判决确定由158天误工期间的基础上核减105天正确。肖传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对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而且利用儿子的身份信息在乌海市热力公司上班,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生效判决肖传江在此次事故中自己承担40%的责任正确。综上,肖传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传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伟煜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那日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