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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郭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乙,张某乙,周某某丙,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914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周某某乙被告张某乙被告周某某丙被告王某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乙、张某乙、周某某丙、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某乙、张某乙、周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周某某因养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偿还本金10万元后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1日止,月利率10.8‰,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本息均未偿还,原告为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某某、郭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四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2、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借新还旧通知书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周某某、郭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的申请,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约定月利率10.8‰,逾期月利率16.2‰,并由被告周某某乙、周某某丙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周某某乙、张某乙、周某某丙均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应该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周某某乙、张某乙、周某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乙、张某乙、周某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从业资质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各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周某某乙、张某乙、周某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2日,被告周某某因养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偿还本金10万元后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月利率10.8‰,逾期月利率16.2‰,并由被告周某某乙、周某某丙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果借款逾期不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6.2‰。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本息均未偿还,原告为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在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之后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声明条款: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周某某丙之妻王某某也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声明条款,内容同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某某、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罚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乙、周某某丙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乙、张某乙、周某某丙辩称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本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王某某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保证人为被告周某某、郭某某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张某乙应以其与被告周某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以其与被告周某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贷款4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周某某乙、周某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乙应以其与被告周某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以其与被告周某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艳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