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卜繁恩诉政和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繁恩,政和县公安局,汤大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7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繁恩,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和县公安局,住所地政和县为民路39号。法定代表人魏安顺,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魁,男,政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杨军,男,政和县公安局铁山派出所教导员,住政和县。原审第三人汤大河,男,194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上诉人卜繁恩因诉政和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卜繁恩,被上诉人政和县公安局的副局长刘振钦作为出庭行政首长和委托代理人黄魁、杨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汤大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原告卜繁恩因第三人汤大河在原铅锌矿厂区砍伐一棵已枯死的酸枣树时,卜繁恩出面制止发生争执,卜繁恩向被告报警。被告即派民警到达现场处理,并于2015年4月21日对汤大河涉嫌盗窃其他林木的行为立案,2015年4月29日,被告作出政公不罚决字(2015)000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汤大河不予行政处罚。另查明,第三人汤大河所砍的酸枣树不属于原告卜繁恩所有。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第三人汤大河所砍的酸枣树不属于原告卜繁恩所有,被告对汤大河是否作出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益也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卜繁恩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况且,被告对第三人汤大河涉嫌盗窃其他林木的行为已进行立案,并作出行政决定,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告卜繁恩在诉状中所称的2013年其使用的锯板房及食堂大门被砸一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第三人汤大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卜繁恩的起诉。卜繁恩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申请审判长和书记员回避,但都未回避,一审程序错误。1995年上诉人承包铅锌矿矿山山场,办理了林木、林地的林权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护国家和公民财产安全的职责。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多次给国家和公民造成财产破坏和危险,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保护国家和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政和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4月15日下午,原审第三人汤大河在砍伐位于原铁山铅锌矿厂房路边一棵枯死的酸枣树时,被卜繁恩发现并制止。汤大河的行为构成违法,但情节特别轻微,被上诉人依法对汤大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收缴了违法行为人汤大河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被上诉人已经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汤大河的处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在本案中,上诉人卜繁恩不是酸枣树的所有人,其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只有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汤大河砍伐的酸枣树为铅锌矿厂区范围内,并非上诉人卜繁恩所有。卜繁恩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因其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立案后裁定驳回卜繁恩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卜繁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良福审 判 员 张文硕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虹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