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秀英等与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顺,陶贵玉,张秀英,李进保,吕秀琴,杨喜春,张国海,王以丹,孙长庄,孙金忠,杨志春,高万程,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4行终38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张丽文,女,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金锡杰,男,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王云梅,女,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顺,男,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杜剑霞,现住所同上诉人王长顺。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贵玉,男,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利军,现住所同上诉人陶贵玉。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女,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保,男,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琴,女,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和明,现住所同上诉人吕秀琴。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喜春,男,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海,男,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以丹,女,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庄,男,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忠,男,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金娥,现住所同上诉人孙金忠。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春,男,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贾旭,现住所同上诉人杨志春。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万程,男,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所在地:顺城区新城路东段11-2号。法定代表人郭红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旭,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宿杰,该分局工作人员。张丽文等15位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张丽文等15位原告系顺城区银川社区居民,在该地段均有房屋且均于2013年4月间被强行拆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4日以信函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被告未予回复,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强拆故意毁坏房屋的行为立案。原审法院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张丽文等15位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并非信访。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立案查处,是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法立案查处,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定程序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其行政不作为显而易见,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断。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拆迁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救济途径行使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在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张丽文等15位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对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违法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立案调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铁军审 判 员 柳 红代理审判员 兰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