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丙堂与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志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丙堂,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王志福,陈小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337-1号原告陈丙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晋平,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米翠平,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宣言,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峰,男,汉族,一般代理。第三人王志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英,女,汉族,特别授权。第三人陈小宏,男,汉族。原告陈丙堂诉被告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庄村委会)、第三人王志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认为陈小宏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陈丙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晋平,被告郭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宣言、王志峰,第三人王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英,第三人陈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5年1月8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郭庄村地名为“井介”的土地1.7亩,到2004年第二轮承包时颁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井介”1.7亩仍然属原告登记范围,至今原告仍然每年领取国家补助地亩款。这次108项目占地过程中,原告发现王志福将临时借种原告名下的1.7亩土地也上了他的合同,被告郭庄村委会未征得原告同意更未签订流转合同,将原告的合同耕地违法和第三人王志福签订合同,一地二户的行为无效。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收回原告的承包地1.7亩,并违法调整给第三人王志福,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恢复原告“井介”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外,原告当庭陈述:我父亲叫陈广福,我父亲在的时候把这块地给了王志福种,我父亲已经去世二十多年了,我父亲在世的时候我们一块去种过地,父亲去世后我没有种过。我不清楚父亲什么时候给王志福的,我也不知道王志福什么时候给的陈丙义。原告举证如下:1、1995年1月7日337号《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1995年合同有“井介”的1.7亩土地;2、2004年1月4日襄政字16899号《襄垣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2004年换承包经营权证书时“井介”1.7亩土地仍为原告;3、2013年10月30日郭庄村719号《承包土地核实登记表》,用以证明争议的“井介”1.7亩土地登记在原告。被告郭庄村委会辩称:“井介”1.7亩土地,陈丙堂有1995年合同,王志福也有1995年合同,王志福后来流转给陈丙义,180项目占地补偿时陈丙义领取了补偿款。王志福流转给陈丙义后,该地一直由陈丙义耕种。这块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据此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以土地被征用前的实际耕种状况来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举证如下:土地核实登记表1份,证明“井介”1.7亩土地在陈丙义的名下,是王志福拨给陈丙义的。第三人王志福辩称:原告说其父亲在世时把土地借给我耕种不是事实,当时没有借土地之说。这块地有三个合同。92年合同、95年合同在我名下,2004年之前我一直种,2004年以后把地给了陈丙义,陈丙义种了十几年了,该地登记在陈丙义名下。这次180项目占地时陈丙义将1.7亩土地的补偿款领取了。王志福举证如下:1、1992年4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2、1995年1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3、2004年1月4日15700号《襄垣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井介”1.7亩土地92年合同、95年合同在其名下,2004年就不在其合同地里面了。第三人陈小宏辩称:我们家种“井介”这块地种了有二十年左右了,不是原告说的借种。陈小宏申请法院调取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郭庄村台帐2份;2、1995年土地承包合同3份(陈丙彦、王志福、陈丙堂);3、2002年土地承包合同3份(陈丙义、王志福、王文平)。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井介”1.7亩土地由其父亲陈丙义承包经营。经法庭主持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而对证据的证明内容进行有利于己方的解读。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本院应陈小宏申请调取的王文平2002年《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王桥镇郭庄村地名为“井介”的土地1.7亩,在1983年郭庄村土地包产到户时系原告陈丙堂父亲陈广福户的承包地。后来陈广福将该地转给第三人王志福户。此后,该地由王志福户耕种,原告陈丙堂家人再未耕种过。大约2004年左右,王志福又将该地转给陈丙义(曾用名张丙义、陈丙彦,系第三人陈小宏的父亲,已经去世)户。陈丙义户耕种该地一直到郭庄村土地被180项目征用。后被告郭庄村委会将该1.7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发放给了陈丙义。该“井介”1.7亩土地的登记、记录情况是:原告父亲陈广福(法)1983年《承包土地登记簿》有记载。原告陈丙堂1995年1月和郭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登记,2004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有登记;第三人王志福1987年《承包土地登记簿》有记载,但在该地块栏内有人工填写“丙彦”的记录。王志福1992年4月、1995年1月和郭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登记,其中1995年1月合同上该地块栏内有人工填写“拨丙义”的记录。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1、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2、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3、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争议的“井介”1.7亩土地从郭庄村土地包产到户到被征用之前,事实上是通过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几经流转,从原告陈丙堂父亲陈广福到第三人王志福,又从王志福到第三人陈小宏的父亲陈丙义。在转让过程中,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进行登记,或者通过在相关《承包土地登记簿》或者《土地承包合同》上人工填写文字进行标注的方式予以记录。尽管整个流转登记手续存在很多瑕疵,甚至存在合同内容相互矛盾的情况,但以下基本事实不容否认:1、郭庄村委会对本案争议的“井介”1.7亩土地的流转过程是知道并且同意的;2、原告陈丙堂在其父亲去世之后,已经二十多年没有再耕种过争议土地;3、争议土地被征收前由陈丙义耕种十几年;4、郭庄村委会认可该土地的最后承包经营权人是陈丙义。鉴于以上情况,本案争议的“井介”1.7亩土地的流转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确认。陈丙义作为最终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也应当得到尊重。原告陈丙堂以其父亲曾经耕种过争议土地并且其《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有争议土地为由,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丙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丙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科审 判 员 常 健人民陪审员 连环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