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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段红玲诉被告谭兴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806号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10日,汉族。被告谭某甲,男,生于1978年11月17日,汉族。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1月9日生育长子谭某乙。1999年12月15日,双方在武胜县乐善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25日生育次女刘某某。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经常赌博,在外欠着赌债,对家庭生活完全不关心,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家庭生活,多次协商离婚,双方对离婚都没有异议。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谭某乙,次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谭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长子谭某乙、次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原告所有;4.被告所欠的一切债务,由被告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1月9日生育长子谭某乙。1999年12月15日,双方在武胜县乐善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25日生育次女刘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武胜县乐善镇乐武路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000x**号)。原告段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在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善支行借款20万元,该借款被告也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本人愿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000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长子谭某乙、次女刘某某跟随其生活,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位于武胜县乐善镇乐武路的住房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答辩称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原告所有,经本院核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在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善支行处的借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欠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偿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谭某乙、次女刘某某跟随原告段某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胜县乐善镇乐武路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000x**号)归原告段某某所有;四、原告段某某在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善支行处借的借款20万元,由原告段某某负责偿还;原、被告双方其余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清偿。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双方当事人须到本院领取生效证明,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宇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