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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将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刘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地址:晋中市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22号锦华大厦一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了肇事车的保险费,故刘将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并无不当,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本案实体处理问题。由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在晋中市榆次区,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明审判员  史跃林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静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