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玉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014号原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姚尚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东华、汪黛,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培,女,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沪ALXX**和沪A8X**挂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每年服务费为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但被告逾期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保险费、车船税等共计37,209.24元(包括2013年含车船税保险费27,037.26元;2014年服务费3,000元、验车费800元、挂车保险费2,791.98元、挂车车船税380元、挂车营运证年审费200元;2015年服务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保险费、车船税等共计36,144.24元(包括2013年含车船税保险费27,037.26元;2014年服务费3,000元、挂车保险费2,791.98元、挂车车船税315元;2015年服务费3,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车辆挂靠协议、发票联、机动车保险单、税收缴款书等证据。被告李玉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投资车款购买车牌号为沪ALXX**和沪A8X**挂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被告是车主,车辆产权系被告所有,原告系服务方,原告负责提供服务办好车辆有关证件后交被告使用。车辆每年验车、审证等事宜由原告协助办理。第二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协议期为: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止。第四条约定,被告车辆的通行费、运管费和车辆保险费等其他所需规费,有原告统一代办服务。第五条约定,被告在协议期内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000元,逾期按有关规定付滞纳金。第六条约定,原告应按时代被告对车辆进行投保,被告接到通知后必须预交保险费,并有原告统一办理。如需加保其他险种,须提前通知原告。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不参加保险或自行对车辆保险,如被告拒不预付保险费,原告有权停止一切相关的服务,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有被告自行承担。第十条约定,本协议期满后,如未签新协议的,该协议视作《续约协议》继续有效。原、被告双方也可另行协商签订新的挂靠协议,新协议签订后本协议终止。同日,被告出具《车辆挂靠承诺书》一份,愿意承担在挂靠期间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底,原告将沪A8X**挂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均为2,791.98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以及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缴纳车牌号为沪A8X**挂车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车船税315元,该所向原告出具税收缴款书一份。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791.98元、18,696.28元的发票二份,载明承保险种为机动车辆保险。同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549元的发票一份,载明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0月24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791.98元的发票一份,载明承保险种为综合机动车辆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挂靠协议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止,但在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协议,被告也未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故根据协议第十条约定,该份挂靠协议继续有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第五条,被告应在协议期内每年向原告缴纳服务费3,0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2015年的服务费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第四条,被告车辆的保险费等费用由原告提供统一代办的服务,现原告已向提供保险单、发票及车船税的缴款凭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保险费27,037.26元、2014年挂车保险费2,791.98元、2014年挂车车船税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撤回关于2014年验车费和挂车营运证年审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人民币36,144.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90元,由原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元(已付),被告李玉培负担人民币1,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