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7日在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东绛派出所投案后,于2015年12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2月1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与承某甲、承某乙、胡某乙(3人已判刑)经预谋并购买作案工具后,由胡某乙驾驶豫P×××××号比亚迪轿车一路从周口出发经淮阳到太康伺机盗窃。次日凌晨,四人窜至太康县产业集聚区海盟纺织有限公司附近,胡某甲与承某甲、承某乙蒙面进入海盟纺织有限公司实施盗窃,胡某乙在车内等候接应,当日盗走该公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6部,茅台酒3件,五粮液酒3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酒5件,苏烟11条,软中华香烟4条,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1个及高级家纺四件套1套。经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099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作案使用的豫P×××××号比亚迪轿车1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2015年12月7日,胡某甲主动到无锡市公安局东绛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7日至12月8日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临时羁押。另查明,承某甲、承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胡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承某甲、胡某乙、承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曲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东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4)太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等,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二、扣押在太康县公安局的豫P×××××号比亚迪轿车1部由太康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 斌审 判 员 秦松亮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