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发贵),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19时51分许,被告人梁某(准驾车型为E)饮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与恒山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梁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公安机关及时提取了其血样。后经鉴定,从被告人梁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8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复印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