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农民。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农民。2012年9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惠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魏某,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振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等人酒后到惠民县文安东路惠民县格莱美歌厅消费,因被告知店内不准自带酒水消费的规定,孙某甲等人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追逐、打骂工作人员,将店长王某戊打伤。惠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后,孙某甲与孙某乙、魏某等人随意打砸店内物品。经鉴定,格莱美歌厅被砸物品的价值为11697.50元,王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魏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乙投案自首;2、被告人孙某乙系初犯、偶犯;3、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等人酒后到惠民县文安东路惠民县格莱美歌厅(以下简称格莱美歌厅)消费,因被告知店内不准自带酒水消费的规定,孙某甲等人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追逐、打骂工作人员,将格莱美歌厅店长王某戊打伤。后被告人孙某乙、魏某先后赶到格莱美歌厅。惠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魏某等人不听劝阻,随意打砸歌厅内物品。经鉴定,格莱美歌厅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11697.50元;王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魏某、孙某甲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9月24日、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三被告人赔偿格莱美歌厅1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苏某、王某甲、闫某、李某、朱某、王某乙、盖某、王某丙、齐某、郭某、胡某、王某丁、刘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法)鉴(伤)字(2015)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惠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经过,惠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惠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魏某所受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魏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寻衅滋事过程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格莱美歌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格莱美歌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能赔偿被害人格莱美歌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