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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38号原告张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霞,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经商。委托代理人黄跃,江西弋阳中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赖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茂林、李霞、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数月后按农村习俗定亲并同居生活。××××年××月原告怀孕,后双方到弋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没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期盼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会有所好转,但孩子在腹中发育不良,最终未能保住。此后双方争吵更是频繁,××××年××月被告向原告索回结婚钻戒等物,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产前诊断报告一份、金华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一份、生育服务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原告怀孕,胎儿发育不良导致流产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一年,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江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系原、被告的媒人,结婚时被告支付了礼金18.8万元给原告;夫妻产生纠纷的过错方是原告;2、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证人借了4万元用于支付结婚彩礼钱;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厂时欠胡廷新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份按农村习俗定亲,××××年××月××日双方在弋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办结婚酒席事宜意见分歧而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