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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害人李××系道路清洁工人,与被告人齐××素不相识。2014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齐××在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花店附近,因道路清扫问题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头部,致其左耳、鼻部、左眼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及头部、左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被害人李××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31日将被告人齐××通知到案,于同年5月30日立案。案发后,被告人齐××与被害人李××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魏××、郎××、司××、时××、刘××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认罪、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元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