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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卢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卢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周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地址四子王旗。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特木其勒、乌兰萨日娜,人民陪审员耿培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财险四子王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聚宝牌农用车投了一份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19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的投保车辆在四子王旗吉巨公路上与邢某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某及乘其摩托车的钞某两人受伤。事发后被告在第三者险限额内对邢某、钞某给了足额赔偿,但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赔了43942元。而邢某仅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两项就应赔偿179100元。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付76050元。现起诉你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5日,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按照实际请求进行了赔偿,对邢某赔付了5万元,钞某赔付43942元,赔偿款已经履行,赔偿已经结束。卢某不具有主体资格,卢某与我公司签订的是第三方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受伤的是第三者不是卢某,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聚宝牌农用车投了一份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2013年10月19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的投保车辆在四子王旗吉巨公路上与邢某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某及乘其摩托车的钞某两人受伤。事发后被告在第三者险限额内对邢某、钞某给了足额赔偿,但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赔付了43942元。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为受害人邢某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完X级伤残。3、颅脑外伤致脑挫裂伤及脑软化,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X级伤残。4、依据本标准3.6条、录取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邢某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因此原告本人对邢某进行赔付76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理赔义务,给付原告赔款7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保单、交警大队达成的协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提供的两份理赔书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足额理赔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两项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依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邢某的伤残费用为567000元×30%=170100元,仅此一项就远远超过保险合同的最高赔偿限额。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43942元,再按此数额赔付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进行赔付。且原告已对邢某付了7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6000元的交强险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卢某7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特木 其勒审判员 乌兰萨日娜陪审员 耿 培 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师 晶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