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郾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纳,中共党员。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5年8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和漯郾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某镇某村党支部委员兼村委会出纳、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负责管理本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征地款30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2012年4月18日,被挪用的款项全部赎回,并营利2449.09元,张某某分得1000元。2、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某镇某村党支部委员兼村委会出纳、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负责管理本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征地款4578440元用于归还其在漯河市某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收取的储户存款。被挪用的款项尚未归还。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1、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许某、张某9、徐某、李某2、刘某、张某10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记账凭证、票据、领款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账单、银行理财产品申购委托书、漯河远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情况说明、还款明细表、理财服务凭证、借条、收条、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升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某镇某村党支部委员兼村委会出纳、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负责管理本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征地款30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2012年4月18日,被挪用的款项全部赎回,并营利2449.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票据、领款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4月3日,孙某某将600万元征地款中的3020896元分4笔打到尾号为4495的张某某账户。2、进账单。证实2012年4月5日,张某某尾号为4495账户分2笔转入张某1的2511账户共计3020896.4元。3、张某1251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4月5日,该账户支出300万元申购理财产品,2012年4月18日,该理财产品被实时赎回,账户收到3002449.09元,其中2449.09元为营利。4、某银行理财产品申购委托书、实时赎回委托书。证实张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情况。6、某镇财税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某镇财税所从项目单位收到某镇某村的600万元征地补偿款,系公款。7、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张某某挪用300万元补偿款在某银行购买了理财产品,并获利2000多元钱。8、证人张某2、张某3证言。证实村里的征地补偿款在张某某处保存。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作为村支部委员兼出纳,在2012年的4月份,其挪用300万元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用了10多天,获利2000多元钱。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二、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某镇某村党支部委员兼村委会出纳、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负责管理本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征地款4578440元用于归还其在漯河市某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收取的储户存款。被挪用的款项尚未归还。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漯河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经张某某保管的某村资金数额为6873238元。2、情况说明、还款明细表、理财服务凭证、借条、收条。证实2015年期间,张某某在协助上级政府对某镇某村进行土地征用过程中,利用担任本村村支部委员兼出纳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其所保管的某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用于归还其在漯河市某有限公司欠陈某某等62名储户的欠款4578440元。3、证人张某2、张某3、张某1、李某1、张某6、张某8、许某、张某9、张某1证言。证实村里的征地补偿款在张某某处保管的情况。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系漯河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工作职责就是为公司拉揽资金,张某某揽款共计人民币6267440元。5、证人李某2、刘某证言。证实村干部协助镇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等相关工作。6、借条、理财服务凭证及储户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将其所保管的某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用于归还其在漯河市某有限公司欠陈某某等62名储户的欠款4578440元的情况。7、漯河市郾城区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系某镇某村支部委员,并担任村内出纳一职。其受镇政府委托并协助镇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并负责管理本村的财务支出及本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等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等工作。8、归案经过。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8月4日主动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系漯河某有限公司业务员,工作职责就是为公司拉揽资金,公司支付报酬,其共为漯河市某有限公司揽了人民币700万元左右。由于储户向其要钱,其就将村的征地补偿款归还储户的本金及利息,一共向陈某某等62位储户兑付了457844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57844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有4578440元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挪用的公款4578440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单位。三、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2449.09元予以没收,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鞠 涛审 判 员 王会军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