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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吉达尔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景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吉达尔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景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吉达尔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天穆镇政府老院430室)。法定代表人李尚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品,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恒。上诉人天津吉达尔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企业法人。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景恒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2015年4月9日至仲裁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北劳仲裁字(2015)第0318号裁决书裁决认定“申请人张景恒与被申请人天津吉达尔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另查,被告向原告提供过身份证和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尾号为7574的威海银行卡于2015年5月14日开卡,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该银行卡上划拨2810元,原告发薪日为每月15日。一审时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原告承认周承贵是原告单位员工,原告提交的吉达尔加工零部件检验报告中有被告及原告员工周承贵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此外,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给被告尾号为7574的威海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款账户转账2810元,摘要代码是工资奖金,虽然原告抗辩原告为被告办理该工资卡及向卡内转账均为工作人员失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给被告尾号为7574的威海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款账户转账2810元为工资款;结合被告提交的吉达尔加工零部件检验报告及工作服,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虽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5年4月9日,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尾号为7574的威海银行银行卡开卡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5月14日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景恒与原告天津吉达尔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吉达尔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546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景恒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己方已经提供了充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案情,当事人双方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张景恒提供了有上诉人员工签字的零部件检验报告和工作服,结合尾号为7574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所显示的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转账给张景恒2810元,摘要代码是工资奖金的记录,足以证实上诉人与张景恒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主张系工作人员失误造成为张景恒办理工资卡及转账,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景恒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吉达尔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