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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光、邓心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光,邓心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469号原告王福光,男。委托代理人邓心花,女。原告邓心花,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福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鹏,男。委托代理人韩莉莉,女。被告刘伟,男。原告王福光、邓心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心花暨王福光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云鹏和韩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2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辽F888**号货车沿宝黄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龙王庙镇内诚信超市门前路段时,遇冰雪路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失控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自南向北由原告王福光驾驶的辽F27N**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王福光及辽F27N**号车辆的乘坐人原告邓心花受伤,并致双方车辆损坏。东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46262元(其中原告王福光42639.22元,原告邓心花3623.03元);2、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王福光1550元、原告邓心花250元)。以上损失合计48062元。因被告刘伟系侵权行为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被告刘伟所驾车辆的保险人,故请求该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888**号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涉案辽F888**号车辆在我公司仅被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仅在该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被告刘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辽F888**号货车沿宝黄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龙王庙镇内诚信超市门前路段时,遇冰雪路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失控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自南向北由原告王福光驾驶的辽F27N**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王福光及辽F27N**号车辆的乘坐人原告邓心花受伤,并致双方车辆损坏。东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伟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在冰雪路面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车辆失控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福光先在东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邓心花在东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王福光共支出医疗费42169.28元,原告邓心花共支出医疗费3622.43元。涉案辽F888**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上述货车。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王福光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2169.28元;2、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以上合计43719.28元。本院对原告邓心花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622.43元;2、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以上合计3872.4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伟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在冰雪路面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车辆失控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二原告无过错。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刘伟承担100%的事故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刘伟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仅被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二原告的其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均由被告刘伟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光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伟赔偿原告王福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3719.28元(43719.28-10000),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刘伟赔偿原告邓心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872.4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1010元,被告刘伟承担部分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款290元,本院退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