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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昭煌与吴水文、东莞市长安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昭煌,吴水文,东莞市长安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054号原告:徐昭煌,男,汉族,1998年1月7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水文,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东莞市长安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文加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徐昭煌的诉讼请求为:⑴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4240.72元(医疗费196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600.33元、护理费755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38.8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水文、东莞市长安公共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⑵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5年9月19日00时20分,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振安路铂尔曼酒店路段,被告吴水文驾驶粤SN57**号车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徐昭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昭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并作出第0064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水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粤SN57**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市长安公共的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N57**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4.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昭煌先后被送往东莞长安港湾医院、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到2015年10月20日,共计31天,共花费医疗费19605.3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剩余的9605.3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记载:“出院诊断:1.左第1跖骨远端骨折并踇趾长、短伸肌腱断裂;2.左内踝骨折;3.左足第1-4跖骨近端及第1-3楔骨远端撕脱骨折;4.左足1-5跗跖关节脱位;5.双膝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4个月;2.门诊继续治疗;3.左小腿石膏外固定继续半个月;4.左下肢在1个月内不能负重行走,扶拐助行,1个月来院摄片复查,依摄片情况决定是否左下肢负重行走;5.左第1跖骨远端骨折愈合后,2-3个月来院取内固定物;6.适当功能锻炼;7.不适及时随诊”。另,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师意见:1.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4个月护理1人;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万元;3.余详见出院小结”。2016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徐昭煌左内踝骨折、左足多发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影响足弓功能,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31天=3100元。6.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后续治疗费: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万元”,鉴于该项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17周岁,原告徐昭煌主张初中毕业后就没有再读书,且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姐夫的废品站工作,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太平洋财险���莞公司在答辩状中确认应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属于作出对自方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按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151天=7600.33元。9.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及出院4个月护理1人”,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共计151天。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收入水平,该项费用应参照东莞市同等级别护理费用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51天=755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昭煌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18周岁。(1)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有非婚生女儿徐某某(2015年11月28日出生)需抚养18年,由原告及徐某某母亲曹某某共同抚养。该费用应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043.2元/年×18年×10%÷2=9038.88元。故残疾赔偿金总计33530.08元。11.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3.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工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51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户口性质证明,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系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莞市长安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昭煌相对于粤SN57**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吴水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水文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水文承担。被告东莞市长安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作为粤SN57**号车的车主,应当对被告吴水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第4-14项共计91485.72元,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限额1122000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1000000元),依据前述理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费1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原告81485.72元。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1485.72元给原告徐昭煌;二、驳回原告徐昭煌对于被告吴水文、被告东莞市长安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昭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昭煌负担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忆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