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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凤仙诉被告刘绍尧、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凤仙,刘绍尧,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636号原告姚凤仙,女,汉族,1950年8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委托代理人邹小方,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尧,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被告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北二中路18甲1。法定代表人袁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阳,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1603、1604、1605室。负责人方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凤仙与被告刘绍尧、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凤仙诉称,2015年8月18日,刘绍尧驾驶辽AXXX**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刘绍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5629.6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1580元、护理费3369.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567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020元、复印费47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绍尧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肇事司机,也是实际车主,当时原告横穿马路,才发生的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刘绍尧,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理赔范围的应由刘绍尧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9时30分,刘绍尧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南滑翔路由西向北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刘绍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住院11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3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5429.76元。原告姚凤仙现已治疗终结。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凤仙肋骨多发骨折评为十级残。右锁骨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发生鉴定费用10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刘绍尧,登记在被告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运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绍尧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赔偿范围外的部分再由刘绍尧予以赔偿。被告大众出租公司作为登记的所有权人,在该车运营中受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显示为35429.7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429.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100元(100元×11天),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充分,结合原告护理等级及护理天数,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369.9元(2600元+35128元÷365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确有单位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住院及诊断休息时间,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426.3元(1800元×12个月÷365天×(11天+30天)]。超出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供连续诊断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56709.9元(29082元×15年×1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7元,证据充分,因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刘绍尧赔偿,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凤仙医疗费25429.7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凤仙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凤仙营养费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凤仙医疗费10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凤仙护理费3369.9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凤仙误工费2426.3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凤仙交通费3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凤仙鉴定费102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凤仙伤残赔偿金56709.9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凤仙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十一、被告刘绍尧赔偿原告姚凤仙复印费47元,被告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二、驳回原告姚凤仙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十一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刘绍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