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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0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01刑初11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某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翻译牛业次仁,男,藏族,家庭住址:四川省得荣县。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丽、代理检察员李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某某及其翻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早上,被告人洛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载乘6人,含驾驶人),从四川省得荣县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城区方向行驶。当日9时20分左右,当车行至西景线K1999+41.4米处时,洛某某超速驾驶车辆并借道超越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由拉某甲驾驶的×××号货车,后撞向对向车道由刘某,4超速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相撞后,×××号车又与×××号货车相刮擦,事故造成×××号车乘车人共某某现场死亡,朱某受轻伤,陈某、字某某受轻微伤。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洛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4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两人受轻微伤、三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朱某、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4、拉某甲、何某,4、饶某,4、拉某乙、覃某,4、李某,4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聘请书、尸体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鉴定文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受理鉴定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人员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两人受轻微伤、三辆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洛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学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和灿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