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2167号原告王某甲,务工。被告邓某,务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在浙江温岭务工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丁,于××××年××月××日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7年下半年被告独自去杭州打工,自那时至今,被告不与家里联系,我也找不到被告,由于一直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戊,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明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丁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身份信息;4、玉山县下塘乡曾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邓某于2007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5、证人曾某、王某乙、王某丙当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生育女儿王某丁,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被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邓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于2004年在浙江温岭务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丁,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在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被告于2007年6月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戊,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双方婚后为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且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的与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务工认识并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一般。之后,原、被告育有一女,夫妻感情有所巩固,但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长达九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王某己,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在诉状中表示如女儿判由其抚养,其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婚生女儿王某庚,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鸿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