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华与厦门市湖里祥友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2832号起诉人王华,男,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2016年4月14日,本院收到王华提交的起诉状。王华以其不服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5)1717号裁决书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厦门市湖里祥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所欠工资948元;2、厦门市湖里祥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周末加班工资2304元;3、厦门市湖里祥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平时加班工资459元;4、厦门市湖里祥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周末8小时以外加班工资288元;5、厦门市湖里祥友贸易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6、厦门市湖里祥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起诉人王华就厦劳仲案(2015)1717号裁决书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8503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并于2016年4月6日送达王华,故厦劳仲案(2015)1717号裁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王华就同一裁决书提起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昕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