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万钦、郑星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万钦,郑星义,苏宵勤,蔡小雁,严爱珍,梅翠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325号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468-474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和、郑鹏,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钦。被告:郑星义,1967年5月9日。被告:苏宵勤。被告:蔡小雁。被告:严爱珍。被告:梅翠娥。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万钦、郑星义、苏宵勤、蔡小雁、梅翠娥、严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万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0.81%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郑星义、苏宵勤、蔡小雁、梅翠娥、严爱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复利部分的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3日,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万钦、郑星义、苏宵勤签订《个人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陈万钦、郑星义、苏宵勤分别发放最高限额为70万元、70万元和60万元的贷款,共计200万元;被告陈万钦、郑星义、苏宵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蔡小雁、梅翠娥、严爱珍自愿出具《保证函》,对被告陈万钦、郑星义、苏宵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万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0.81%;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按月利率1.215%计收罚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陈万钦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从2015年8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郑星义、苏宵勤、蔡小雁、梅翠娥、严爱珍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万钦、严爱珍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xx楼502号;被告郑星义、梅翠娥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x号;被告苏宵勤、蔡小雁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昆阳镇x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万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0.81%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星义、苏宵勤、蔡小雁、梅翠娥、严爱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陈万钦、郑星义、苏宵勤、蔡小雁、梅翠娥、严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小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将 微信公众号“”